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訴人 陳祈名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陳祈名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宣判前已與歐格名品皮件店、金石堂書局、悅行企業等公司達成和解,惟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並未審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遽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手比向辦公室的門,至使 邱欣貞 不能抗拒」,而理由欄卻認定「上訴人係持槍恫嚇邱欣貞,至使邱欣貞不能抗拒」,則上訴人是否持槍?邱欣貞「主觀上」是否認定當時有持槍之事實?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認定前開事實之依據及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邱欣貞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其耳聞上訴人吼稱:「小姐不要叫,我會開槍」時,並不確定上訴人手上有無拿槍,顯與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係「手比向辦公室的門,至使邱欣貞不能抗拒」,或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係持槍恫嚇邱欣貞,使其不能抗拒,而有所不同;且此時邱欣貞已經報警且與警方聯絡,二人分處於不同房間,則邱欣貞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誠屬有疑。㈣上訴人並無毆打或綑綁被害人邱欣貞、 黃莉嵐 、 李雅君 、 賴滋雲 等人,或以槍口抵住被害人等,祇是短暫亮槍嚇嚇被害人等而已,且所亮槍枝為玩具槍,如何得認已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上訴人並無對被害人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認知及意欲,應不構成強盜罪。㈤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指稱黃莉嵐、李雅君、賴滋雲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黃莉嵐、李雅君、賴滋雲偵查中之供述,皆未經具結,原判決認已經具結,就上述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況原判決竟引用賴滋雲偵查中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但依理由欄及卷證資料,被害人等係因害怕而未反抗,故本件是否已該當強盜罪?又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是否具有侵害行為?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逕論以強盜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莉嵐、李雅君、賴滋雲、邱欣貞分別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扣案帽子、口罩、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邱欣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罪刑(共三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六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六部分)。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述強盜之情事,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未援引上述證人等於警詢時及黃莉嵐、李雅君、邱欣貞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強盜之依據,則縱認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亦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賴滋雲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賴滋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偵查中之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未經具結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復依邱欣貞於第一審所證,其確認上訴人係持槍強劫,且有對其大吼道:「小姐你不要叫,再叫我就開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掏槍,並於邱欣貞高喊搶劫時,對其脅迫稱「小姐你不要叫,再叫我就開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則上訴人漫言其未持槍;邱欣貞主觀上亦未認定其有持槍云云,而執以指摘,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已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十頁,理由貳、一之㈡至㈥),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如何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及第一審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有強盜犯行,本即應將強盜所得返還被害人,不能因事後返還被害人,即謂法院非減刑不可。而此既非法定應減刑之事由,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仍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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