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慶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B017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慶堂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慶堂(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3.7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嗣經移送機關以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駕車行經收費站時,解開安全帶以便從口袋中拿錢繳費,並非於行車中故意未繫安全帶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
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係因駕車進入收費站時,要從口袋中拿錢繳費才將安全帶解開等語。
㈡看見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並進而加以舉發之員警係蘇振
輝,業據證人即警員施安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因此,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端視警員 蘇振輝 是否有親眼目睹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然由證人蘇振輝於本院100年4月14日調查時證述:「(問:當時看到異議人駕車進入收費同時就沒有繫安全帶嗎?)是的。」、「(問:你是否是隔著車前玻璃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是的,而且異議人到了繳費口,將車窗搖下時,我確認他確實沒有繫安全帶而開單舉發。」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證人蘇振輝係先隔著汽車車窗玻璃看見異議人似乎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待異議人駕車駛至收費站停車準備繳費,將車窗搖下來時,證人蘇振輝始確定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然參以與證人蘇振輝一同值勤之員警即證人施安樂證稱:「(問:是否有可能看到駕駛人在繳費之前將安全帶解開的情形?)我們看到的情況,是駕駛人停車繳費的狀況,至於駕駛人在進入收費站的情形,因為車輛玻璃會閃光,所以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汽車駕駛人在駕車駛入收費站停車、將車窗搖下繳費前,是否有繫安全帶,證人蘇振輝是無法隔著汽車車窗玻璃觀看清楚。
㈢證人蘇振輝雖亦證稱:「(問:是否有可能異議人為了要繳
費而將安全帶解下來?)如果要繳費的話,應該會到繳費口的時候才將安全帶解開,不會在之前就先解開安全帶。」、「(問:為何如此稱?)因為不會有在開車的過程中就解開安全帶拿東西的情形,如此違反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上開證述,係證人蘇振輝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以此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又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必須繫安全帶,為眾所周知之規定,實難想像汽車駕駛人明知前方有員警站立值勤,仍願甘冒遭取締違規之不利益,而繼續前行停車繳費。另若欲從褲子口袋拿錢繳費,先將安全帶解開以便拿取,亦非不可能之事,因此,異議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則移送機關遽以裁罰,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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