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右轉過圳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置物箱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欲直行橫越過圳街之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受有前額及鼻樑挫傷瘀腫,併流鼻血、人中擦傷、右手及右膝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曹惠玲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