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04號聲請人 吳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吳文宗(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六十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山濱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六十號)之監護人。
指定 吳簡月金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六十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吳山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60號),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5號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之母 吳林月英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監護人。今因監護人吳林月英罹患腦中風、呼吸衰竭,身心狀態亦屬重度殘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及吳林月英現由聲請人之配偶吳簡月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60號),負責張羅、照料生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吳簡金月 共同生活,並負起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之責任,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之監護人,及指定吳簡月金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吳山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60號),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5號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之母吳林月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監護人。今因監護人吳林月英罹患腦中風、呼吸衰竭,身心狀態亦屬重度殘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診斷證明書1份、身心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吳山濱已為監護宣告。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之監護人吳林月英罹患腦中風、呼吸衰竭,身心狀態亦屬重度殘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身心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為憑,則依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聲請人吳文宗(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60號),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由聲請人吳文宗擔任其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文宗為監護人。
五、另查吳簡月金(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60號)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之媳婦,平日亦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共同居住生活,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指定吳簡月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山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