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先後因犯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確定在案,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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