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95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於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月16日8時20分許,在新莊市○○街、中信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