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得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得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蔡淑蓮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劉得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鎗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後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蔡淑蓮臉部及腳踹蔡淑蓮身體,並與蔡淑蓮拉扯,致蔡淑蓮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得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揮擊告訴人蔡淑蓮臉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三證人 邱麗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動手之事實。四聯新國際醫院110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