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份暴露而遭到訴究,因經濟困頓,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清流橋附近,將其於93年11月2日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省略)埔里第三市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道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綽號「阿道」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於96年6月4日12時許,致電乙○○,誆稱其有一筆電話費未繳,身分可能已遭他人冒用,可幫其轉接「刑事警察局」處理,隨即換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須先匯款9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供「檢察官」確認,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分行,匯款9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乙○○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
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90萬元,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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