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因受刑人上述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應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將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之罪之主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定執行刑等之規定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確定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再者,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銷燬)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