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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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大成牌油品,雙方約定貨到7日後給付貨款,被告迄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7,670,272元未償,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賣賣合約書、切結書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67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美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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