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乙○○
號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0元│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由聲請人墊付│├────────┼───────┼─────────┤│合計│25,26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25,260││×2/3=16,84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420元(25,260││×1/3=8,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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