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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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忠誠路與中山北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該交岔路口於中山北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擦撞由東往西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頸部瘀傷及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左手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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