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36、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曾於民國7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5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03年0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06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07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4年04月0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07月01日1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乙○○所經營之鹹菜工廠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木桶上之鐵條12條,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
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經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又於94年09月09日08時至同日21時間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長壽路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01支發動電源而竊取何永鑫所有由其小舅子甲○○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1992年份124西西重型機車1部,值約2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0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行竊上開重型機車之時、地外,坦承前開其餘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車輛尋獲證明單01份、該機車及鑰匙與贓物鐵條之照片08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時、地,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陳明 其係94年09月09日08時許將該機車停放於上開路口,於同日21時發現遭竊,並於同日22時許報警等情,並有其報案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記載可憑,足認該機車失竊時間應係在其停放後至發現遭竊時間內之某一時點,在上開停放地點遭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該機車為其以上開方法所竊取;雖被告於94年09月29日警詢時稱係約10日前,在敏盛醫院前人行道所竊云云,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係一星期前,在桃園敏盛醫院前所竊,先後所述行竊日期顯不一致,且係約略之時間,可見其就行竊之確實時間,記憶已模糊,顯已行竊經過相當時日,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只能說出約略時間,且先後所述大約時間,亦頗有出入。此部份自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與其報案資料相符之時、地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7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5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03年0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06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07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4年04月0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有期徒刑03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連續2次分別行竊他人之鐵條、機車,所竊財物計值約02萬02千元,價值不低,惟念其所竊財物已全數起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0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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