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20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於88年12月9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88年度士簡字第72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11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3月6日第三度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於92年3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予虛刑,仍不知悔改,本件第四度酒醉駕車,足認被告對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之態度輕忽,不思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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