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眾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眾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據以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6年8月23日止,被告眾興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00,000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3.15%(目前為7.3%)機動計算之延遲利息,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之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份、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000元,並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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