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羈押日起迄今,莫不為自己錯誤之行為自責,因未婚妻即將臨盆,急需被告返家安排,又被告並非居無定所,所涉案件亦經鈞院查明在案,日後必隨傳隨到,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利用在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內施工之十個月期間,為七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查,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上開安頓未婚妻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另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將其羈押,並非因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則聲請意旨就上述部分所為陳述,與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並無關連。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