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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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卷附之支票9紙,合計借款已達新台幣(下同)211萬元,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9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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