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02號
原告 張育強
被告 蔡家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性腕部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並因本件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9,330元,以上共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應前開行為受鈞院刑案判決之認定,自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右側性腕部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亦不爭執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雖辯稱:其行為已受前開刑案判決云云,惟此係被告因犯罪而受刑事追訴之結果,與原告因受本件損害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認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帶民事卷第13至第19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9萬9,33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廣告業務,月收入約4萬5,000元,110年度所得約48萬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日薪為1,200元,110年度所得約為3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9,33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共20,6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