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零陸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改編為頭洲段327地號)、109-23、109-24、109-27、109-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世良公(下稱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將其中部分土地即109地號土地面積0.025公頃、109-23地號土地面積0.4316公頃、109-24地號面積0.14公頃、109-27地號面積0.2937公頃、109-28地號面積0.1547公頃等5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謝德榮 ,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謝德榮於民國(下同)73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上訴人、訴外人 謝新源謝新泉 兄弟3人,嗣謝新源、謝新泉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由上訴人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祭祀公業則於81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范蘭英 ,范蘭英於85年12月25日死亡,於87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蘭英於81年1月15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 姜良鑑 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因地主負債遭楊梅鎮農會查封中,屬給付不能,因而上訴人一時不能主張優先承買,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並未喪失,該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又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29日發布實施為都市土地,其中系爭109-2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系爭109-23、109-27、109-28地號為住宅區用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租約。惟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成,亦未「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且依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雖另案即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8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應將承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22日判決確定,但該案所認定租約終止之時間點及終止理由均有明顯錯誤,與確定在前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並未喪失之意旨相違背,故本院93年上更㈡字第158號之判決理由並不足採信。因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終止租約之起算點應為本院93年上更㈡字第158號判決之確定之日即95年6月22日,系爭土地依95年公告現值,109-23地號、109-24地號、109-27地號土地3筆,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109-2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9,452元、109地號土地(改編後為頭洲段32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00元,計算出5筆土地扣除增值稅後淨值為7,322萬3,440元,按3分之1計算結果為2,434萬781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自95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8萬3,07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5萬7,705元,並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263條、第258條及260條亦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依法即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52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裁判確定,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則本件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依法應以終止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判決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於法無據。又謝德榮死亡後依法得繼承耕作權者,有謝新源、謝新泉及上訴人3人,而出租人所負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應以其出租之土地為限,即補償佃農之責任不得超過其出租土地之面積;然本件上訴人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配5分承租地,復再主張依其父早年承租地之全部面積請求補償金,亦難認其理由為正當。另上訴人辯稱其繳交之租金,係按承租土地面積
1.1355甲計算,並提出歷年繳款收據及提存書以茲證明,進而主張補償費應依繳租之面積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物,其給付租金之相對人係原出租人,而承租人繳交租金依法應向出租人為之,其將租金交付原出租人,原出租人亦未將租金轉交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租金之多寡,應按實際承租耕作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承租耕作之面積為5分地,自不得因其繳交之租金超出承租土地之面積,即得依租金額主張其承租之面積。況且,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僅有系爭109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計算補償自應以終止租約當期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為1,378萬3,076元。此外,承租權、耕作權,均屬財產權,法律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共同繼承人於分割協議後,各繼承人就其分配所得,依法即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本件繼承人謝新源、謝新泉2人,就其分配之土地,由出租人各補償400萬元後,即將土地點交出租人使用管理,並於收取補償費之會算單據上,表明拋棄耕作,其真意係已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不再耕作之意。依上述履約之事實,上訴人兄弟3人協議分割承租土地,業已獲得出租人同意,對出租人亦生效力,合於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繼承范蘭英所有系爭土地,早年即為上訴人之父
及上訴人延續承租耕作,嗣於79年11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其中系爭109-23、109-27、109-28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用地」、109-24地號土地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
㈡范蘭英於85年12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於87年5月4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為上訴人函覆拒絕;被上訴人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迄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終止租約之時間點為何時?㈡本件上訴人承租之面積若干?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本件終止租約之時間點為87年8月間:
上訴人主張本件終止租約之時間為本院93年上更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確定日,即95年6月22日。至於該案內所認定終止租約之時間點有誤,因同院91年上更㈡字第15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因此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95年6月22日云云。惟查,兩造間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8號租佃爭議事件其判決指出:「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與 廖明俊 等於87年5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因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祭祀公業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固難認渠等有權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經祭祀公業於87年5月
14日通知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因不願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承買,依法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足憑,並經認定如上,嗣上訴人及廖明俊等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終止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除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準備書狀繕本於88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可認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外,上訴人及廖明俊等亦於87年8月11日在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復為終止租約之陳述,又於原審8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請求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認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負交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455條規定參照)(見該判決書第7-8頁、原審卷第33-34頁)。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完全相同,而有關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在該案件兩造已充分辯論,互展攻防,該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該判決之結果,對本件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該案之裁判有拘束本件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院基於相同資料,亦認定本件終止租約之時間點為87年8月間,即87年8月11日在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發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87年5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范蘭英與其前手即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尚不得對抗上訴人,且祭祀公業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當時無權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經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4日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因不願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承買,依法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足憑(見上開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8號卷),自此以後,被上訴人即得依法終止租約,附予敘明。至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事件,其爭議乃在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有無,並未就系爭租約之終止為認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因此該案對本件而言,並無爭點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租約之時點為95年6月22日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承租之面積為1.1355甲:
上訴人主張謝新源、謝新泉自81年1月21日起放棄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承租權給上訴人1人耕作及承租,面積為
1.1355甲,從未減少,土地一直由上訴人1人耕作,租金由上訴人1人支付,未曾減少,上訴人所得主張給付補償費之土地面積為全部之承租土地面積即1.1355甲。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謝新源、謝新泉先前各拿400萬元,放棄其承租之部分,上訴人只承租0.71183甲土地而已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是按承租土地面積1.1355甲繳付租金,繳交82年
起至86年之租金,此有87年6月1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269號存證信函、匯票、士林法院87年7月15日提存書、繳款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84頁證物四)。87年、88年之租金是按承租面積1.1355甲繳付,此有台北古亭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匯票、士林法院89年1月27日提存書、繳款收據可按(見同前卷第93頁證物五)。87年、90年、91年之租金是按承租面積1.1355甲計算,此有93年2月20日台北雙連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匯款單、被上訴人收受後之桃園府前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乙○○93年3月9日台北雙連郵局第244號回函可憑(見同前卷第98頁證物六)。92年、93年租金,是按承租面積1.1355甲計算繳租,此有94年3月10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匯票、士林法院94年3月22日提存書、繳款收據可稽(見同前卷頁第109頁證物七)。
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繳納地租之對象仍為世良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顯非對債權人之繳納,不生清償效力,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租約已認定87年8月間已終止租約,在此之前,前地主范蘭英或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終止租約,目前兩造之租約早已終止,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可以終止租約云云,顯屬無據,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應認上訴人係按1.1355甲之面積按期繳納地租。至於證人謝新泉、謝新源雖證稱:系爭土地一甲一分多,由我們三兄弟分(即證人及上訴人),乙○○約有七分,地主沒拿回去,我們(證人二人)兄弟分四分,還給地主,並從姜良鑑處拿到各400萬元云云,查證人二人,從原地主世良公祭祀公業取得返還土地之補償金各400萬元,本件訴訟其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相同,如被上訴人敗訴,則上開二證人即恐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其證言偏向被上訴人,此屬人情之常,但與實情有悖,其證言並不足採。
⒉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109號土地面
積3.1172公頃,其中面積1.1355甲土地,於80年7月6日由謝新源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至新屋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後,謝新源、謝新泉於81年1月21日自願放棄承租地之所有權利,並從中得到每人各400萬元之利益。之後姜良鑑在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及優先承買的情況下,於81年6月13日將土地非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妻范蘭英,其後因范蘭英死亡由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5日繼承。這段期間的交易過程已不合法又涉及偽造文書罪,此有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書可以為證(見原審卷第266頁證物十)。判決書載明上訴人對現耕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且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將土地出賣與范蘭英時,因違反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目前是109號土地唯一合法繼承人,故應以租約記戴之土地面積1.1355甲計算。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3年上更㈡字第158號第一
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已改編為頭洲段327)、109-23、109-24、109-
27、109-2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世良公(下稱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早年將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109地號,面積0.025公頃、109-23地號,面積0.4316公頃、109-24地號,面積0.14公頃、109-27地號,面積0.2937公頃、109-128地號,面積
0.1547公頃(以上依序簡稱系爭109、109-23、109-
24、109-27、109-28地號土地。除109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0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德榮,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謝德榮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謝新源、謝新泉及被上訴人,謝新源、謝新泉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獨由被上訴人(即乙○○)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證物二),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謝新源、謝新泉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獨由被上訴人(乙○○)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從而系爭土地是上訴人1人獨自耕作及繼承土地之承租權,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系爭耕地耕作面積即為
1.135甲,堪信為真實。⒋依兩造另案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詳證物八
),上訴人乙○○與謝新源、謝新泉於74年9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就承租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有重新調整之意思,而應繼分係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與應有部分不同,各繼承人並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耕地租賃既為謝新源、謝新泉及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無可能由謝新源、謝新泉對外拋棄部分之承耕權。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謝新源、謝新泉拋棄繼承之耕作權,自屬無效。
基上,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55甲,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其金額為2,170萬3,742元:
⒈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經依法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11月29日變更為計劃道路用地、住宅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89年7月26日89府地重字第132273號函可憑(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8號判決第7頁㈠,即原審卷第33頁)。系爭土地既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約,已有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補償。
⒉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征處揚梅分處,95年12月13日函記
載:第109地號土地面積31,172平方公尺,若以87年8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預估試算土地增值稅為2,742,837元。是依稅捐機關預估之增值稅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一台甲為9,699平方公尺⑵9,699×1.1355=11,013.2145(1.1355甲換算為平方
公尺)⑶6,000×11,013.2145=66,079,287(1.1355甲之公告
現值)⑷2,742,837÷31,172=87.9(每平方公尺之增值稅)⑸87.9×11,013.2145=968,061.55455(1.1355甲預估
增值稅)⑹66,079,287-968,062=65,111,225(扣除增值稅後
之總公告現值)⑺65,111,225÷3=21,703,742(被上訴人應補償之總
金額)⑻21,703,742-13,783,076=7,920,666(扣除原審上
訴人已勝訴尚應補償之部分)依上計算得知補上訴人尚應再補償上訴人7,920,66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獲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共21,703,742元,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5年10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原審只判准13,783,076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7,920,666元本息部分),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逾前述21,703,742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本院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則被上訴人無被假執行之危險,故其請求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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