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不認識丙○○,當然不曾向丙○○借錢,亦無質押該自小客車在丙○○那兒等語,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丁○○向伊之姊夫丙○○借錢,而將車停放於丙○○所經營之車行中,而伊在丙○○之車行內上班,是丙○○叫伊駕駛該自小客車去領錢,並且親自將車鑰匙交給伊,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自白說是伊偷的等語是因為警察說自白才會交保故伊才說是伊偷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上開車輛之車主丁○○到院證稱:這部車是我放在丙○○家,丙○○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之前丙○○經營之車行車不夠,所以借我的車擺,後來車被開走,我就找丙○○,他說是叫甲○○去領錢,結果一去不回,不知去向,後來因為希望甲○○還我車,我才在地檢署講不認識丙○○,車是在梓官鄉一六八號前被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姊夫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丁○○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我擺飾,因我是開二手車行,當時我的車已賣得差不多了,他在今年三月初來找我泡茶,有說到想要賣車,我告訴他請他將車擺在店內,並且告訴我賣車底價,我幫他賣,我還借他幾萬元周轉,後來在某一日早上,我請被告幫我去領錢,但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日期及有無親自將該車之鑰匙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沒回來,我去銀行查,錢已被領走,因找不到被告,我就委託朋友找丁○○,跟他說車子不見了,請他來找我,他來找我時我向他說車子因我叫被告去領錢被被告開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而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丙○○所開設車行之員工乙○○則到院證稱:當時確實有一部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寄放在車行,與車主並不熟,只知道綽號叫「榮仔」,在有一天早上,詳細日期不記得,我記得丙○○將該車的鑰匙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要被告去領錢,後來被告為何沒回來不知道,而我會對該車有印象,是因為當時那部車是我老闆(指丙○○)在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明確,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受證人丙○○所託,駕駛本件系爭車輛前往金融機關領取款項,該車並非為其所竊取,其所為前開辯詞應非虛罔;雖被告於受託領取款項後未立即返回丙○○所經營之車行,並交還右開車輛,然此部分之行為,尚與本件起訴被告涉犯竊取上開車輛無涉;又被告因涉犯本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雖自承行竊之事實,然因與現存之其他證據不相適合,尚難僅以被告該次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證人丁○○明知前述車輛並非遭他人竊取,猶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為不實之證述,而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及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再者,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曾自承:丙○○叫伊去領的錢,已經用完,所以不敢回去,所以才將車子開去臺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雖其後已清償此部分款項予丙○○,然其有無另涉犯有侵占罪嫌,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