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 肆佰 陸肆元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屬小額訴訟,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因上訴人向原審主張該信用卡確已繳回被上訴人銀行,請求原審調閱信用卡正本之調查證據聲請,置之不理。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向原審主張該信用卡確已繳回被上訴人銀行,請求原審調閱信用卡正本之調查證據聲請,置之不理」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該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初確已繳回被上訴人銀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信用卡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中,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該信用卡及簽帳單之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以供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並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原審乃據以判決。因之,原審顯尚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另稱「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係僅準用該條之「第一款至第五款」,該條「第六款」之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著有明文,上訴人於此,顯有誤植。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均未以該判決違法為由,並指述違法之具體內容,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一百五十八元,送達郵費為三百零六元,訴訟費用共計為四百六十四元,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國川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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