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三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甲○審理,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友人 蘇壽立 (移送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丁○○發生口角鬥毆,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四五手槍一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開槍射殺丁○○,共擊發二槍,其中一發擊中丁○○之右大腿,乙○○因丁○○反擊,並進而持槍柄猛擊丁○○之頭部,致丁○○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下腿穿刺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於開槍射殺丁○○後,即逕自揚長而去,而丁○○倖經友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難。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蘇壽立殺人未遂等案件中查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甲○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開槍擊中丁○○及槍柄擊打丁○○頭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蘇壽立找我去找一位朋友,開始不知道是要找丁○○,當時我與蘇壽立在現場喝飲料,丁○○就走近並打蘇壽立,我去勸架,沒想到丁○○要打我,所以我才開槍打他,共開二槍,不知已打中丁○○,而丁○○還要打我,所以我才以槍柄打丁○○,而以槍柄打丁○○頭部時,方誤觸槍機誤開第二槍,我與丁○○並無深仇大恨,沒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況且若要致丁○○於死,近距離開槍可朝被告要害開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遭被告持槍擊中之被害人丁○○到院指訴綦詳,而證人丁○○因被告乙○○開槍並以槍柄擊打頭部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以及警方查扣之彈殼一個足資佐證;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手槍經鑑定,係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案件,被告被訴無故持有本件行兇槍枝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案件中認定明確,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制式手槍發射威力強大猛烈,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持制式手槍朝證人丁○○身體射擊,衡情應知有致人於死之危險,被告明知而仍持制式手槍為之,再佐以被告開槍後復以槍柄猛擊證人丁○○之頭部要害,致丁○○受腦挫傷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其有置丁○○於死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開槍行兇後即揚長而去,證人丁○○係經渠友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丁○○於甲○庭訊時指陳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不知丁○○已中槍云云,然丁○○因被告開槍射殺之行為,受有右下腿穿刺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果若被告確無殺害丁○○之主觀犯意,在見丁○○遭槍擊受有重傷之後,其自應於誤傷後送丁○○就醫,被告竟不為之,自行揚長而去,益見被告行兇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其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因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僅因細故即持制式槍枝開槍射殺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惡性重大,同時持槍逞兇,亦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不可謂不大,犯後復不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降低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被告犯本罪所持有之槍枝,因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其因持有本件行兇之槍枝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判決宣告沒收,有前述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