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共赴屏東縣墾丁地區渡假期間,因找尋不到當晚住宿飯店而互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墾丁地區警光會館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手強行拉扯乙○○頭髮,致乙○○受有頭頂部瘀傷、皮下出血及多處紅腫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間,共赴屏東墾丁地區渡假,並於當晚因找尋不到當晚住宿飯店而互起爭執,進而於墾丁地區警光會館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手強行拉扯乙○○頭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晚係因告訴人乙○○互起爭執時,一直辱罵伊家人,還動手打伊肩膀,才會基於防衛之意思拉告訴人頭髮,且當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復有大昌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第八九四二四號一紙附卷可稽,酌以告訴人情神狀況良好且屬應對正常之人,衡無蓄意自殘可能,則告訴人是晚確受有外力傷害事實當可確信,審以前開被告自承確於是晚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以觀,告訴人是晚有受被告徒手拉扯傷害之事實堪可確信,參以被告苟若是時係因告訴人捶打其肩部,本於正當防衛之意,欲行支開告訴人情狀下而行拉扯,則以渠等是時所處位置既在自小客車內,車子兩邊均有車門可供開啟,縱認告訴人確有捶打被告肩膀行為,則被告大可開啟車門逕自下車即可,又何須反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應對,且審諸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除受有頭頂部瘀傷、皮下出血外,尚有多處紅腫等節以觀,均足說明告訴人上開傷害非出於單一次反擊行為所致,自足認定被告係以持續性之拉扯動作為之,準此,被告如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反應,僅須以單一次推開或拉開等行為即可結束,更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之理。
(二)至人體受外力創害,是否足以於外觀上即時顯現,尚須徵諸各人身體狀況、部位及傷害方式各別判斷,被告既係拉扯告訴人頭部,則該部位本即有頭髮覆蓋,除非有受創流血或刻意檢視情事,本即難以一般觀察得知是否受傷,再慮以告訴人前開傷害均係屬瘀傷、紅腫等情狀,被告是晚未立即觀得告訴人傷勢,自屬當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卸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