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許 葉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之訴訟,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3.74%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被告至103年4月11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553,85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20,370元
及利息部分為33,48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及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