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推展信用卡業務,並提供消費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等高價商品,推出同時申辦信用卡及分期付款購物專案,而與各通訊行等商家簽訂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由玉山銀行提供空白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予各商家,各商家於消費者親自上門選購手機等產品,欲辦理分期付款時,即由消費者檢附身分證件或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影本,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再由各商家將申請資料先以傳真方式送交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該銀行承辦人員依申請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消費者等方式進行查核徵信,迨查核徵信通過後,即將消費者購物款項(不含利息成本)撥交予各商家銀行帳戶,另將購物款項加計應收取之利息,分期列為信用卡交易款項,陸續寄發帳單予消費者(即信用卡辦卡人),而由消費者分期償付。 蘇義雄 於知悉前揭信用卡及分期付款專案後,認可從中牟取不法所得,遂自民國94年2、3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可刷卡換現等內容之代辦信用卡、貸款分類廣告,藉以招攬急需現金且顯已無資力償付高額消費款項之辦卡人,待辦卡人見報或經他人介紹至其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信用卡代辦公司(該公司於94年8月1日起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即由 吳采穎 (原名 吳佩琪 )出面接洽指導辦卡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內之相關資料,而佯以辦卡人欲向 陳慧文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號1樓之允晟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購買高價商品之情,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交易,且為確保能順利通過該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徵信,吳采穎即將購買不實買賣交易細節告知辦卡人俾得以在電話中回覆。 林泰 另負責將辦卡人填寫完成之申請資料正本送至允晟公司交予陳慧文,由陳慧文交付與辦卡人所申購不實商品價額約略等值之手機,林泰即持手機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各通訊行轉售換取現金,再將所得款項最終交予蘇義雄收執分配。陳慧文則負責於94年3月30日出面以允晟公司名義與玉山銀行簽訂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向玉山銀行佯稱辦卡人所購買之商品將係允晟公司所出售者,其將代為確認辦卡人係在允晟公司填寫分期付款交易之申請資料云云,並於收受由信用卡代辦公司所先行傳真之辦卡人申請資料後,即為辦卡人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填載不實商品名稱、價格等資料完成,並將相關申請資料先傳真予玉山銀行,待查核徵信通過後,再檢送林泰所交付之前開資料正本即可獲取玉山銀行所撥交之不實商品價格款項。
(二)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現金,遂與蘇義雄、吳采穎、林泰、陳慧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前往允晟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高價不實商品之資力與意願,仍由甲○○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遠東商銀信用卡影本,並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再於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電話徵信時,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佯稱確在允晟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高價不實商品云云,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回函傳真回覆陳慧文准予核卡為當次分期付款交易,嗣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商品價格金額款項匯至以允晟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蘇義雄就變賣手機所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甲○○,甲○○並形式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取貨證明單交予陳慧文收執。
(三)嗣因甲○○未按時償還各期信用卡交易款項,經玉山銀行循線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4年8月16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查獲吳采穎、蘇義雄、林泰;另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陳慧文,並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蘇義雄、吳采穎、陳慧文等人所有供渠等為前揭對玉山銀行為詐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就蘇義雄、吳采穎、林泰、陳慧文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蘇義雄、吳采穎、林泰、陳慧文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 張剛維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四)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影本1份
(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本院另案98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六)玉山銀行客戶欠款明細表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併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請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雖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論罪法條應為前揭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附此敘明。被告與蘇義雄、吳采穎、林泰、陳慧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共犯蘇義雄、吳采穎、陳慧文所有供渠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或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然尚無證據足認各該物品現經執行沒收完畢而已滅失不復存在,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且與玉山銀行達成協議,現仍持續還款中,有本院99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該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因見共犯吳采穎、陳慧文、蘇義雄、林泰等人刊登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得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乃按址赴廣告上所刊登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處所欲辦理貸款,而共犯吳佩琪、林泰等人明知被告並無購買高額電子產品之意願,竟以得代辦信用卡且可快速取得款項為由,說服被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親自簽名,並同意於該申請書分期付款欄留下空白,再由共犯吳佩琪、林泰代為於該空白部分,登載內容不實之購買商品名稱、價格、每期金額、期數、分期總金額於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各欄位內,並將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送交玉山銀行而行使之等情,因認被告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決議內容)。查證人張剛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若依正常運作,顧客應該到允晟公司購買商品,由允晟公司的服務人員確認顧客本人及身分證無誤後,由購買人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填寫個人相關資料及購買的產品、金額後傳真到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欄內,所記載商品明細等資料,沒有強制一定要由本人書寫,但簽名的部分,要由立同意書人親自簽名,表示立同意書人向玉山銀行所為的意思表示等情明確,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容,確係由立同意書人即辦卡人簽名確認購買商品名稱及產品價格等資料及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後始完成,是被告無論親自或授權由其餘共犯填載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容,僅係被告單純用以向玉山銀行申請該次分期付款交易,而未基於任何業務關係,亦不能視為以允晟公司或其餘共犯名義所作之文書,故其內所載購買商品名稱、產品價格等項目縱與事實不符,仍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請求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辦卡人│辦卡日│購買不實商品│不實商品價格即向│辦理分期付款加計│辦卡人分得│││期│名稱│玉山銀行詐得款項│利息後之應繳總金│金額(新臺│││││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幣)│├───┼───┼──────┼────────┼────────┼─────┤│甲○○│94年6│多普達699手│共32,500元│共35,052元│16,000元│││月10日│機、記憶卡││││└───┴───┴──────┴────────┴────────┴─────┘附表二:
┌───┬──────────────────┬────────────┐│辦卡人│應沒收之扣案物(在臺北市○○區○○街│備註│││14號1樓查扣者)││├───┼──────────────────┼────────────┤│甲○○│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宣告沒│││同意書│收│││③甲○○身分證、健保卡及遠東商銀信用││││卡影本││││④取貨證明單││└───┴──────────────────┴────────────┘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扣案地點│備註│├──┼──────────────┼─────────────┼────────────┤│1│多功能事務機壹台│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宣告沒││2│傳真機壹台│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收│├──┼──────────────┼─────────────┤││3│數據機壹台│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4│行動電話柒支│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5│名片拾壹張│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6│空白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期付款同意書壹疊│││├──┼──────────────┼─────────────┤││7│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8│手機價目表壹份│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9│空白手機回收切結書壹疊│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10│筆記本肆本│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11│刊登報紙廣告樣本壹張│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12│教戰手冊叁張│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13│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請款彙│臺北市○○區○○街○○號1樓││││總表捌張│││├──┼──────────────┼─────────────┤││14│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臺北市○○區○○街○○號1樓││││摺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