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毀損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4號,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累犯之部分,修正後刑法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固較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50條修正後改列為修正後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僅屬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毀損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4號,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用心經營婚姻,既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