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內某公用電話亭內,拾獲乙○○於94年間不詳月份在台北火車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張,因其心想持身心障礙手冊搭乘火車即可享受半價優惠,為圖小利,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心殘障手冊侵占入己,並旋於同年月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乙○○之身心殘障手冊上而加以變造,並於94年11月間某日持以向台灣鐵路局行使,享受搭乘火車之票價上優惠,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心殘障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0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黏貼有甲○○照片1張之乙○○身心障礙手冊1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比較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及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結果,罰金刑就最高額部分相同,然修正後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較修正前高,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變造上揭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伊將上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侵占入己,且換貼自己照片在該身心殘障手冊上,均是為了享有坐車半價之優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第10、25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丶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物品,不思報警處理歸還遺失人,反而侵占入己,並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件,危害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心殘障身份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貪圖小利始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上所黏貼之甲○○照片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