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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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送監執行。上開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裁定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7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數日後即隨意棄置在同縣市○○路○○巷○號前處(該車於98年7月12日為警尋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同縣市○○路○○○號前,持上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數日後即隨意棄置在同縣市○○路○○○號前處(該車於98年8月19日尋獲)。因車主甲○○、乙○○發現車輛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卷附行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3845號鑑驗書及98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26509號鑑驗書,雖係由臺中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是上揭鑑驗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附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驗查悉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之結果,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384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另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亦採驗查悉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結果,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8幀、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26509號鑑驗書1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1頁及第43至45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車輛代步使用、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素行、因另案入監服刑前之生活狀況係與母親同住,在家中經營之葡萄園內幫忙工作,賺取薪資,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
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經被告於犯罪後隨手丟棄,並未扣案,顯見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爰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