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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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1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前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月12日某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 楊欣葉葉子 )」之某成年人,以skype與甲○○聊天並相約至臺北市○○○路福華飯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嗣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葉子之友人」、「綽號 阿成 」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訛稱:為了要確認是否為警察假扮,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便查出是不是警察埋伏等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雙方聯絡,致使甲○○陷於錯誤,㈠於98年1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街9樓「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678元匯入第三人向 忠修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98年1月12日晚間5時58分45秒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7,000元匯入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甲○○發現遭騙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2月23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2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070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暨98年1月12日存提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12月16日華水湳存字第0980689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交易明細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第31至33頁),亦即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2月23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2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070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暨98年1月12日存提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12月16日華水湳存字第0980689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交易明細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2月23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2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070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暨98年1月12日存提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12月16日華水湳存字第0980689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交易明細等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2月23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2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070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暨98年1月12日存提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12月16日華水湳存字第0980689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交易明細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證等,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確有於98年1月10日(適逢星期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假日相符)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前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情無隱。惟其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要由其帳戶辦理收款,再由對方逕自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因此需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伊就依對方所求,將上開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1234號後,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9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許,以skyp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佯稱為「楊欣葉(葉子)」之某成年人聊天並相約至臺北市○○○路福華飯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後,嗣即接獲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葉子之友人」、「綽號阿成」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訛稱:為了要確認是否為警察假扮,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便查出是不是警察埋伏等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雙方聯絡,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㈠於98年1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街9樓「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678元匯入第三人向忠修所有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98年1月12日晚間5時58分45秒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7,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已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2月23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2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070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暨98年1月12日存提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12月16日華水湳存字第0980689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等向證人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就所辯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施詐取走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何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如前述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等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甲○○詐欺取財,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甲○○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甲○○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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