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余偉誠 被告斐文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人代理 林建宏 被告 蔡幸純
林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陸佰參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斐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斐文公司)邀同被告林建宏、蔡幸純及林英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各項借款之期間、利息及清償方式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斐文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斐文公司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依約上開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59,07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林建宏、蔡幸純及林英桃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變更借據條款同意書、撥款申請書、授信展期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9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清償方式│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1│4,000,000元│99年1月27日│109年1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888%││││││攤還本息│計算│├──┼──────┼───────┼───────┼──────┼────────────────┤│2│1,000,000元│99年1月27日│109年1月27日│同上│同上│├──┼──────┼───────┼───────┼──────┼────────────────┤│3│3,250,000元│102年12月5日│113年12月5日│同上│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2%計算│├──┼──────┼───────┼───────┼──────┼────────────────┤│4│1,750,000元│102年12月5日│113年12月5日│同上│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9%計算│├──┼──────┼───────┼───────┼──────┼────────────────┤│5│1,400,000元│10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同上│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計算│├──┼──────┼───────┼───────┼──────┼────────────────┤│6│600,000元│10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同上│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計算│├──┴──────┴───────┴───────┴──────┴────────────────┤│備註1:編號1、2部分,原借款到期日為104年1月27日,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3.062%)加0.888%計為││年率3.95%。嗣斐文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申請展延還款期間為10年,經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故借││款到期日延長為109年1月27日,目前利率為原告放款基準利率(3.154%)加0.888%計為年率4.042%。││備註2:編號3部分,原借款到期日為103年12月5日,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35%)加2.55%計為││年率3.90%。嗣斐文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展延還款期間5年,經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展延;斐││文公司又於105年2月3日申請再展延還款期間5年,經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利率則調整為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2%計收,故借款到期日為113年12月5日,目前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5%)加2.32%計為年率3.47%。││備註3:編號4部分,原借款到期日為103年12月5日,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35%)加2.55%計為││年率3.90%。嗣斐文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展延還款期間5年,經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展延;斐││文公司又於105年2月3日申請再展延還款期間5年,經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利率則調整為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9%計收,故借款到期日為113年12月5日,目前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5%)加3.69%計為年率4.84%。││備註4:編號5、6部分,原借款到期日為106年2月21日,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35%)加2.90%││計為年率4.25%。嗣斐文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申請展延還款期間為10年,經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展││延,故借款到期日延長為111年2月21日,目前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5%)加2.90%計││為年率4.05%。│││└─────────────────────────────────────────────────┘┌────────────────────────────────────────────┐│附表二│├──┬───────┬────────┬────┬───────────────────┤│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673,534元│自105年10月27日│4.042%│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68,373元│自105年10月27日│4.042%│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929,305元│自105年11月5日│3.47%│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586,097元│自105年11月5日│4.84%│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701,247元│自105年10月21日│4.05%│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300,519元│自105年10月21日│4.05%│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