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翔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偉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9日4時26分│105年9月22日1時30分│││許│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6│106年度簡字第573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6│106年度簡字第573號││││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3日│106年4月2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248號│106年度執字第7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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