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百森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上訴字第1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一審判決在案,相關證人俱已詰問完畢,且被告與告訴人 林美華 利害相對,洵無串供可能;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期間,曾唆使他人於開庭後在法院外強迫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始不敢到庭而受通緝、拘提及羈押,被告自始即無逃亡之意,當初願被羈押乃為了避免告訴人以黑社會之壓力威脅;本件非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被告係任職於登記有案之房屋仲介,顯非以詐欺為業,實無反覆施行之虞;被告雖在菲律賓及大陸有資產,然此透過限制出境,即可確保被告於國內受刑事程序之追訴,並無非得透過羈押否則無法進行追訴之情事;日前因全台豪大雨,被告位於南投老家已瀕半倒狀態,除被告以外無人可協助處理,爰請予被告交保機會,以利維護祖產;被告亦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並提出和解書,爰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繼續工作換取收入用以還款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百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706萬6,000元尚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而畏懼刑罰與躲避民事賠償責任,屬人之常情,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且於本案前入出境頻繁,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機會,況被告前既經通緝到案,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之重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係故意逃避告訴人追索以遭通緝而避之云云,已與常理不符而不足信。又其雖提出和解書,並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云云,惟此乃犯後態度、量刑之問題,本案尚未終結前,以被告前開逃亡之虞情狀,猶有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需。另其所稱家中房屋修繕云云,亦屬個人事由,與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而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並無串供及反覆施行之虞等節,則非本件羈押之原因,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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