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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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經原審就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罪刑(共9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事實足認有畏重刑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延長2月;至106年8月2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就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罪刑(共9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有事實足認有畏重刑而逃亡之虞,且案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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