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陳裕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南屏路口,因「拆除消音器」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葉榮豐 掣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5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員當時將伊攔下,將警棍插入系爭車輛排氣管,直接認定伊拆除消音器,現場沒有環保局的人員,也沒有標準儀器做測量直接開單,未免太亂來了吧。當時消音器確實還在,裝設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警員開單前應先瞭解排氣管的構造。現行市面有多種合格消音器結構設計,本車屬於裝有消音棉之消音器,員警插入部分即是消音器,且警棍不能作為查驗有無拆除消音器之唯一方法,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做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另經檢視採證照片,舉發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已確認系爭車輛拆除消音器無訛,故原告所辯「當時騎乘的時候消音器確實還在並沒有拆除,機車之消音器裝設位置於車身右下方」應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103年6月18日修正亦僅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自應就其所有車輛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又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1384600號函、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張、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
098040098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嗣於75年5月2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後上開條文雖迭經修正,但文字內容「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要件均未變更。由此可知,自75年5月21日後,有關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顯然立法者係將「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區分為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要件有別。換言之,現行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安裝消音器,即可認係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此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準此,立法者係認為如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警棍插入排
氣管(警棍未受隔板阻擋一通到底)至底部後旋轉警棍,經測試該排氣管並未有裝設消音器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2張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當時消音器確實還在,裝設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云云,惟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13846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員警於105年4月25日20時35分巡邏發現攔查,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並轉動測試,認定拆除消音塞...該警棍能直通至排氣管底部,經比對警棍長度高於排氣管長度,違規屬實...」等語(見卷第29頁),且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該部重機車排氣管有變更。
警方當場以警棍伸進排氣管內檢驗是否直通底部,以檢視該排氣管內是否裝設消音器,後經警方完成測試發現警方得以將警棍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見卷第32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換過排氣管云云(見卷第48頁),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變更,經測試未裝置消音塞,遂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
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內裝設有消
音棉,該排氣管之消音設備即為消音棉,並提出排氣管的內部構造圖供本院審酌(見第52頁),惟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號函文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等語(見卷第38頁),不論是何種消音器裝置,其內結構皆有以隔版將排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音爆噪音,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全部拆除而僅留存消音棉,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是以,姑不論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是否發現該車排氣管內有無消音棉,然其將警棍放入該車排氣管,而確認該車排氣管內無裝設消音器,詳如前述,則當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伊之前自摔,造成原廠的排氣管壞掉,所以伊才暫時買這壹支先用等語(見卷第48頁),顯見原告有變更排氣管之實,且根據原告提出之排氣管構造圖內容無法證明該排氣管原本即未裝置消音器、消音塞等配備,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原告以警方取締時未測量分貝音量等情詞置辯,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7日使用中機動車輛原地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無違規事實」為證(下稱稽查記錄工作單,見卷第53頁),惟查,該稽查記錄工作單檢測日期為105年11月7日,與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受檢時之排氣設備是否相同,尚非無疑,縱原告所言屬實,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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