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昌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健昌與父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其中2樓主臥室(下稱系爭臥室)由黃健昌使用。黃健昌明知藥物不得搭配酒類使用,否則可能造成神智恍惚,且應注意使用後之煙蒂須確實熄滅,以避免與易燃物接觸而造成火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同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高粱酒,再抽吸香煙,因此自我意識不清,疏未將煙蒂之火苗完全熄滅,該煙蒂進而引燃放置於系爭臥室內西南側之雜物堆(下稱系爭雜物堆),延燒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林園分隊、高桂分隊消防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黃健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予強暴之犯意,在消防人員 林俊忠 、 賴慶霖 、 洪啟元 、 邱登斌 ,及員警 林侑杉 、 王碩平 欲前往系爭房屋2樓救災之際,黃健昌即朝上開公務員揮舞鋸刀、不斷丟擲物品,並出言叫囂,多次阻止上開公務員進入系爭房屋2樓滅火,最終因洪啟元趁機成功壓制黃健昌,上開公務員方順利完成救災任務,現場並扣得鋸刀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黃健昌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坦認在案,且有證人 張簡當容 (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組長)、 黃振家 (被告之父親)、 黃簡麗寬 (被告之母親)之證詞,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被告之建佑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警卷第8、11-12、20-22頁、偵卷第6、39背面、51-81頁、本院卷第52-61背面、130-136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欲藉菸蒂點燃系爭雜物堆上衣物之方式
燒燬系爭房屋,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就此,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凌晨使用精神科之藥物、助眠藥,同時在床上喝酒、抽煙,後來睡著,直至被火燒到身體才醒來,由於其不記得自己有無熄滅煙蒂,且起火之系爭雜物堆正好是床舖旁邊之衣架放置處,故本件應係其漏未熄滅煙蒂而不小心引燃系爭雜物堆所致等語。經查:
⒈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偵卷第51
-81頁):起火處研判於系爭臥室西南角落處之系爭雜物堆附近,系爭雜物堆有燃燒碳化燒痕,地板則有破裂痕跡,並發現香菸盒,惟該臥室內未受燒,僅有部分牆壁有煙燻情形,另電視及塑膠門受輻射熱影響,呈軟化現象。而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⑴清理火災現場,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⑵清理火災現場,發現電視受輻射熱影響僅塑膠軟化,並未發現電線熔痕,研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⑶清理復原起火戶2樓系爭臥室西南角落處之系爭雜物堆附近
,採集燃燒殘屑封緘送本局火災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研判使用易燃性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⑷清理復原起火戶系爭臥室西南角落處之系爭雜物堆附近,發
現有香菸盒及煙蒂外,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惟雜物並不可能自燃,綜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其次,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撰寫人張簡當容進一步結證下情綦詳(本院卷第130-136頁):
⑴類如煙蒂、蚊香等不會馬上著火,但靜置原處將可能引發火
災之因素,稱為遺留火種。在案發現場採證後化驗,沒有化學、物理反應,亦無電器引燃之電線熔痕,僅發現煙蒂、煙盒,而被告父親又表示被告平時有抽煙行為,因此認定是遺留火種煙蒂造成本件事故。
⑵本案除了煙蒂外,沒有找到其他引火物,故研判是未熄滅之
煙蒂導致火災,而在現場找到之煙蒂不見得即為起火之煙蒂,該起火煙蒂可能已燒掉。又消防人員另在起火之系爭雜物堆以外地方發現煙蒂,可見被告有亂丟煙蒂之習慣。
⑶系爭雜物堆經過燃燒、搶救時水柱沖刷、在場人員踩踏,已
看不出原樣,而只能依上開跡證研判係煙蒂肇致起火,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刻意堆置雜物,再故意用煙蒂引燃,因煙蒂丟在雜物堆中可否造成燃燒尚受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雜物特性影響。實務上一般縱火手法多以汽油類、化學藥劑混合物為主,較少使用煙蒂縱火者,因藉煙蒂引燃需要一段時間(約20-30分鐘),且繫於環境之不確定因素,若非專業人士,引燃可能性不高。被告若有意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應該有更合適、有效率之方式,以煙蒂作為媒介除耗時久以外,雜物堆積情形及雜物材質更會影響延燒速度,再衡以本件火災規模甚小,因認被告應係不慎造成本案事故之可能性較大。
⒊既煙蒂為現場所發現之唯一引火物,且根據消防實務及火之
物理特性,煙蒂難為縱火之手段,本件火災延燒範圍又非大,本院自無從遽論被告有故意以煙蒂燒燬系爭房屋之故意。⒋再者,證人黃振家證稱:被告常常晚上睡不著,即至建佑醫
院精神科拿藥,且平時有抽煙之習慣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67頁),證人黃簡麗寬則證稱:被告因情傷致精神狀況不佳,到建佑醫院、安泰醫院等身心科求診後,經常將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憂鬱症、躁鬱症藥物或安眠藥搭配酒類服用,但先前不曾說過要放火;平常被告之衣服是吊在有滾輪之移動式衣架上面,而該衣架放在窗臺旁邊,其於案發後有看到衣服在窗臺下燒成一堆等情(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39背面頁),均與被告前揭所辯若合符節;併參以被告之建佑醫院病歷(本院卷第52-61背面頁),其確實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且於103至104年間陸續有就診之紀錄無訛。復參以事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照片12、78頁照片14),被告床邊設置滾輪之移動式衣架處,即為起火之系爭雜物堆,相對位置亦與被告、證人黃簡麗寬所言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搭配酒類服用藥物後,意識恍惚而未將煙蒂確實熄滅,導致引燃鄰近之系爭雜物堆乙節,尚非不能想像,足認被告之辯詞非屬全然無據之虛言。
⒌末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賴慶霖、洪啟元固皆結證:在
現場有聽到被告說類如「這是我家,我要燒東西是我的自由,你們不要過來」之話語乙節在卷(偵卷第92背面、105頁)。然而,證人黃簡麗寬證稱:被告最近精神狀態不好,會自言自語,說有人要綁架姊姊、父母等語(警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受精神疾患影響,發言不僅無邏輯性可言,且與現實未盡相符,況事發前被告有同時服用酒精、藥物致使神智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院自不能驟以被告曾自陳「燒東西」一事,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⒍基此,被告雖有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惟由現場跡證、
延燒程度,及被告之平時習慣、身心狀況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僅係一時不慎未熄滅煙蒂導致雜物引燃,本院自難以刑法第173條放火罪相繩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消防人員林俊忠、賴慶霖、邱登斌、洪啟元、證人即員警林侑杉、王碩平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鋸刀1把可資佐證(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31、91背面-93、104背面-10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犯罪事實一)、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一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燃燒而失其效用,且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128背面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㈡復被告多次以揮舞鋸刀、不斷丟擲物品及出言叫囂等方式阻
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消防人員、員警救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上開所犯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10月確定,前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後,與第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
:綜合全院卷證、被告過去病史與就診情形,及本次衡鑑與心裡測驗評估結果,被告於105年6月前後,無證據顯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雖自陳其係因服藥飲酒後不慎引起火災,但醫師已有衛教被告服用藥物不可與酒精併用,否則將造成危險,且服藥後不可從事危險行為,同時被告總智商屬於中下智力水準,處於正常範圍,應可理解社會大部分常識(例如:不得在易燃物旁抽煙),自不應以服藥與飲酒來解釋其危險行為;然此鑑定報告僅能佐證被告之精神狀態,但不能證實其是否故意為縱火行為,附此敘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9背面頁)。則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減免被告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疏失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嗣又妨礙消防人
員、員警進行救災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所造成財務損失、公共危險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鋸刀1支乃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7、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104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僅條號變更),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損壞情形│照片所在頁數│├──┼───────┼─────────┼──────────┤│1│西南側牆面│煙燻│偵卷第77頁照片11、12│├──┼───────┼─────────┼──────────┤│2│電視、塑膠門│受輻射熱影響而軟化│偵卷第78頁照片13│├──┼───────┼─────────┼──────────┤│3│西南角落處雜物│燃燒碳化│偵卷第78頁照片14│││堆│││├──┼───────┼─────────┼──────────┤│4│西南角落處雜物│受燒破裂│偵卷第79頁照片15│││堆下地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