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永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4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把、BB彈壹袋、填充式空氣瓶及六角螺絲起子壹組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四街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畫面。
(四)扣案玩具槍1把、BB彈1袋、填充式空氣瓶及六角螺絲起子1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並手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本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玩具槍1把、BB彈1袋、填充式空氣瓶及六角螺絲起子1組,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