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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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告 呂秀美

被告 謝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不實之LINE投資訊息認識原告後,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7分許、111年5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5號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存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49、51、59頁),應屬真實。

(三)依前所述,原告原持有之匯款共計9萬2,000元(即:6萬元+3萬2,000元=9萬2,000元)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的原因,是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前揭匯款,是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前揭匯款之正當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就前揭匯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處分書已記載:「被告前開辯解,業據其提出被告與『 楊皓 』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稱為 楊之皓 之『楊皓』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實其說,而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於聊天過程中互動熱絡且互表愛意,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楊皓』並請被告下載TELEGRAM軟體藉以自己能於上班時能與被告聊天,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多次傳送自己照片給『楊皓』,故堪認被告當時已處於對『楊皓』仰慕熱戀狀態中;而被告雖供稱自己是透過TELEGRAM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楊皓』,且雙方的TELEGRAM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致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因受『楊皓』詐欺而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然因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時,均會使用匿名,且會利用某些網路通訊軟體能刪除對話紀錄之特性,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立即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彼此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成員遭查獲後,連帶其他成員一併遭到追查,而被告既已將自己與『楊皓』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本署參辦,顯見被告與『楊皓』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應係遭對方以假戀愛手法所愚弄而提供前述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遂以前揭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男女朋友交往之名義,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故意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三)被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共計9萬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一事,自無從知悉,而屬前揭匯款之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前揭匯款之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1、55至61頁),匯款6萬元、3萬2,000元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7分許、111年5月6日上午8時58分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111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上午9時33分許遭第三人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出完畢,且系爭帳戶之餘額現僅410元,已較原告匯款6萬元前之餘額990元為少,而被告已否認其有轉出前揭匯款(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亦無證據佐證前揭匯款是由被告轉出,故堪認前揭匯款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則前揭匯款既於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即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俱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前揭匯款之匯入與轉出而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見被告現並無受有前揭匯款之任何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前揭匯款予原告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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