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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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許家騰
被告
即反訴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44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許家騰、曾敏信(下合稱許家騰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於本訴主張及於反訴抗辯: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派稽查員至原告許家騰之配偶向原告曾敏信所承租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稽查時,雖發現用電地址在前揭房屋2樓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人擅自更動,致使系爭電表於使用電器時失效不準,然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求償之對象既限於違規用電者,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許家騰等2人有更動系爭電表之情事,且被告對原告許家騰等2人所提出之竊取電能刑事告訴,復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許家騰等2人並非違規用電之行為人,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許家騰等2人主張追償電費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以經驗法則推論原告許家騰為更動系爭電表之人,顯毫無根據。
(二)原告曾敏信實際上是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並未住在前揭房屋,僅是負責將前揭房屋出租而已,又因上班忙碌,無暇顧及系爭電表,且電費亦是由原告許家騰自行繳納,故原告曾敏信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原告許家騰在知悉被告所屬稽查員在未通知原告許家騰等2人或會同第三公證人之情況下就擅自拆動系爭電表後,即要求通知警方,並於警方到場後請求封存系爭電表及要求採集系爭電表內外之指紋,以保留證據,但被告所屬稽查員於拆解系爭電表後,竟無視原告許家騰將系爭電表封存送驗之要求,逕直戴手套將系爭電表內外之指紋抹去,已嚴重破壞證據法則與採證之公平性。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電表於稽查後之用電度數有所增加,惟同裝設於前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於稽查後之每期用電度數卻是減少約600度,與系爭電表所增加之用電度數相近,足見應是在稽查後電表重新配線所產生之分電變動問題;又原告許家騰於109年5月間另有添購冷凍櫃3台放置在前揭房屋作為冷凍海鮮使用,故系爭電表於稽查後之用電度數有所增加,實屬當然,被告以系爭電表於稽查前、後之用電度數推論系爭電表是原告許家騰所更動,並非可採。
(五)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計收違規用電電費,須先確立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瓦特數或馬力數,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瓦特數或馬力數實際為何,就直接推估設備之瓦特數,可見被告向原告許家騰等2人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4萬3,472元,純為被告之臆測及推斷,顯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雖以系爭電表經更動而導致計量失準為由,向本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促字第114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系爭支付命令上「原告許家騰等2人應向被告給付14萬3,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請求原告許家騰等2人各賠償14萬3,472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理由。
(七)並聲明:
1、本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許家騰等2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2、反訴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於本訴抗辯及於反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派稽查員至前揭房屋進行稽查,發現系爭電表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均遭撬開再偽裝封回、檢定合格封印鉛塊經拆斷、內部計量齒輪遭磨損,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短收電費,已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
(二)更動系爭電表之行為具相當危險性,非專業人士不敢輕易為之,而此行為主要目的就是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電表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而原告許家騰既承租使用前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負擔電費,顯屬違規用電之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更動系爭電表之人,若非原告許家騰,亦應為原告許家騰所指示之人,且對照系爭電表於稽查前、後之用電度數,系爭電表於稽查後之用電度數已有明顯增加,縱原告許家騰於109年5月有添購冷凍櫃,亦無法解釋系爭電表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用電度數倍增之情形,足認系爭電表是由原告許家騰或原告許家騰指示之人更動,故被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許家騰賠償14萬3,472元,並與原告曾敏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曾敏信就系爭電表有與被告成立用電服務契約,且原告曾敏信於表燈分戶登記單上已簽章確認,表示知悉及願遵守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108年2月18日更名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台電營業規章)之內容,而依台電營業規章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管之責,且不得任意損壞、除去電表之封印,因此,原告曾敏信既申請裝設系爭電表,並對系爭電表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原告曾敏信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系爭電表不遭破壞之義務,應即就系爭電表遭破壞所致之違規用電,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曾敏信賠償14萬3,472元,並與原告許家騰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並聲明:
1、本訴聲明:原告許家騰等2人之訴駁回。
2、反訴聲明:原告許家騰等2人應各給付被告14萬3,4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許家騰等2人之一為給付時,另一原告許家騰或曾敏信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4、375、379頁):
(一)訴外人 許雅菁 與原告曾敏信於101年2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曾敏信出租前揭房屋之1樓至3樓予許雅菁,且租期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許雅菁承租前揭房屋後,即與原告即許雅菁之配偶許家騰、訴外人即許雅菁之女 許可珊 一同居住在前揭房屋,且許雅菁、原告許家騰並在前揭房屋1樓經營海口檳榔攤。嗣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曾敏信與許雅菁並未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但仍繼續出租前揭房屋予許雅菁至今。原告曾敏信自出租前揭房屋起迄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前揭房屋內。
(二)原告曾敏信於原告許家騰之要求下,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並與被告成立用電服務契約,且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為前揭房屋2樓,並裝設在前揭房屋1樓外、臨接道路之牆壁上。原告曾敏信申請系爭電表後,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為原告許家騰。
(三)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委派訴外人 廖裕豐 、 陳鈺斌 、 陳育泉 至前揭房屋外之系爭電表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當時並無警方協同到場;又原告許家騰見廖裕豐、陳鈺斌、陳育泉就系爭電表進行調查,即從前揭房屋走出詢問廖裕豐、陳鈺斌、陳育泉,並有如本院卷第213至231頁之對話內容。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房屋1樓外,於原告許家騰、被告之人員在場下,扣押系爭電表。
(四)系爭電表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扣押後,經被告之人員當場檢視,發現系爭電表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已遭撬開、中央標檢局封印鉛塊經拆斷、內部結構磨損計量齒輪等情事。
(五)被告對原告許家騰等2人提出竊取電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793號對原告許家騰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系爭電表於106年1月(按:筆錄誤載為「102年6月」,應予更正)至110年12月之用電度數及費用明細如下:
1-2月
3-4月
5-6月
7-8月
9-10月
11-12月
106年
581度
695度
1528度
2167度
2134度
695度
1052元
1290元
4438元
8391元
7950元
1089元
107年
663度
903度
2078度
2676度
2004度
846度
1282元
1975元
7403元
1萬2237元
7813元
1811元
108年
689度
675度
1804度
2610度
2036度
1516度
1357元
1317元
6011元
1萬1814元
7767元
4519元
109年
1609度
1419度
2883度
4410度
3151度
1312度
4793元
3919元
1萬1731元
2萬3352元
1萬4453元
3485元
110年
1588度
1255度
2601度
2841度
2983度
1511度
4697元
3261元
1萬206元
1萬1441元
1萬3612元
43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以系爭電表經更動而導致計量失準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許家騰等2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原告許家騰等2人給付14萬3,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乃於109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許家騰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電表是由原告許家騰更動或原告許家騰指示他人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然已為原告許家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許家騰為系爭電表更動者及違規用電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已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然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委派廖裕豐、陳鈺斌、陳育泉至前揭房屋外之系爭電表進行用電實地調查時,卻無通知警方協同到場(見本院卷第374頁),顯已先違反前揭程序要求;又當電表發生異常而無法精確計費時,受益者固僅該電表實際用戶,然尚不能據此即推論該異常情形即屬該實際用戶所為之違規行為所致,而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卷第213至231頁之對話內容、被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3、213至231、374頁),至多僅足證明裝設在前揭房屋外牆上之系爭電表有遭更動而致計量失準之情事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許家騰有被告所主張故意更動系爭電表或指示他人更動系爭電表等行為;再者,裝設在前揭房屋1樓外牆上、臨接道路之系爭電表(見本院卷第374頁),既設置於不特定人均得往來可輕易觸及之開放空間,而非僅原告許家騰可接觸,則自難完全排除是由與原告許家騰無關之第三人基於莫名原因而更動系爭電表之可能;況且,系爭電表經警方採集指紋後,亦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而無法比對出是否有原告許家騰之指紋,有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11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4229號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7至97頁),故尚難僅憑原告許家騰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遽認其有更動系爭電表或指示第三人更動系爭電表。
3、依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61頁),系爭電表於更換、復電後之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用電度數,固較稽查前、同時期之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用電度數有所增加,然此至多僅足證明系爭電表有因遭更動而致失效不準、短計用電度數而已,並無從佐證系爭電表即為原告許家騰所更動或原告許家騰有指示第三人更動。
4、綜上,被告以原告許家騰有更動系爭電表或指示他人更動系爭電表而屬違規用電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許家騰賠償14萬3,472元,難認有據。
(三)被告對於原告曾敏信有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
1、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台電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民法第468條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原告曾敏信將前揭房屋出租予許雅菁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前揭房屋,且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復是原告許家騰(見本院卷第374頁),可見系爭電表並未在原告曾敏信之實際管領力下,而是在原告許家騰之之實際管領力下,因此,處於與原告曾敏信相同、根本未居住在前揭房屋附近、僅關心是否得按時收租、不具水電專業知識之出租人,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同難以自系爭電表外觀輕易判斷系爭電表有無經他人改動計量方式,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敏信就第三人有更動系爭電表一事有所知悉,故尚難僅因原告曾敏信為系爭電表之申請人及系爭電表有遭更動,即遽認原告曾敏信就系爭電表之保管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許家騰並非系爭電表之更動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曾敏信出租前揭房屋及申請系爭電表予原告許家騰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4頁),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第三人更動系爭電表而予以竊電之結果,故被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是偶然因第三人之更動系爭電表行為所致,與原告曾敏信出租前揭房屋及申請系爭電表予原告許家騰使用之行為間,應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曾敏信就系爭電表之保管,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且其出租前揭房屋及申請系爭電表予原告許家騰使用,亦與被告因系爭電表遭更動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曾敏信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原告曾敏信賠償14萬3,472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電表遭更動一事,對於原告許家騰等2人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許家騰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原告許家騰等2人應向被告給付14萬3,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許家騰等2人各給付14萬3,4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若原告許家騰等2人之一為給付時,另一原告許家騰或曾敏信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