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0036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家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強力膠壹瓶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2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1樓35梯。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紀錄。
㈢扣案強力膠1瓶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㈣錄影畫面及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強力膠1瓶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