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韋良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告,註明於書狀,並陳報回執):
(一)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請求遲延費用1,141元之條款依據、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1,141元),並提出歷史帳單資料。
(二)敘明被告自何時起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三) 陳明 被告僅申請70,000元,何以分期總額為85,050元,其中之差額為何種費用,請求之依據為何,並請說明依原告所提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欄第6條既已明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本件原告何以得再為請求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