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2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王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自認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