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告 石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煥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 許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博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博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博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博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邀同被告許博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並得分批撥貸,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石尚公司於如附表申請動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如附表原始動用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借款期間如附表見款期間欄所示,又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21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嗣兩造又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則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65%機動計息。另依紓困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4月26日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博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到庭陳述:對原告起訴為認諾等語;被告許博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起訴請求之必要,故數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若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其間之關係即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查被告石尚公司於本院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石尚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表:
編號申請動用時間(民國)原始動用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借款尚欠餘額/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年息起算日(民國)計算方式1109年12月15日555萬3,123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105萬0,173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15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2110年1月4日245萬6,950元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47萬9,465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3110年1月7日653萬4,695元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127萬3,704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7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4110年1月29日175萬6,170元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35萬2,923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4月29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率20%計算違約金。5110年2月8日702萬1,797元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140萬6,444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8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率20%計算違約金。6110年3月9日628萬3,627元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129萬4,525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9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7110年3月15日113萬9,448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23萬4,263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15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8110年4月8日547萬1,100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116萬1,153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8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9110年4月21日173萬9,457元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36萬8,795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21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10110年5月19日611萬3,562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133萬3,428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5月19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11110年5月31日158萬5,000元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35萬8,506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4月30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12110年5月31日231萬8,942元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52萬4,516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75%112年4月30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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