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德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