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柒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把、布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石頭」所有之鑰匙七支、黑色布質手套一雙,以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南市○○街二百七十九巷十二號前,由丁○○擔任把風,「石頭」以上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丁○○及「石頭」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路○段一百十二號門前,打開該處鐵捲門(丁○○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侵入該住宅而行竊,惟尚未進入該住宅時,即為住戶甲○○察覺,丁○○及「石頭」聞風逃逸,甲○○追逐丁○○至臺南市○○路及福吉三街口附近,雙方發生扭打(丁○○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方據報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鑰匙七支、黑色布質手套一雙、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按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係鐵器所製,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石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雖非十分貴重,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於三更半夜持兇器伺機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七支、黑色布質手套一雙、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均為共犯「石頭」所有,分別供其二人行竊及預備行竊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