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於97年5月8日夜間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韻加卡拉OK」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至4瓶,而被告甲○○亦於97年5月8日夜間7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渠馬公市重光里友人家中飲用蔘茸酒半瓶,渠等被告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97年5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澎第28號道路東向車道,渠等被告因酒醉致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對撞,致被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右膝挫裂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拇指挫傷之傷害,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被告乙○○經送醫急救,測得渠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53.34毫克(被告乙○○、甲○○所涉公共危險罪犯行另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撤回告訴,有呈報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