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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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在台南縣○○鎮○○路、大德路口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查不服逃逸,嗣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四千八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竟然有兩個路口均是紅燈之情形出現,實不合理。而異議人駕車經過本件違規地點時,有停車等紅燈,等到對方紅燈時,異議人才駕車通過,這樣就被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在台南縣○○鎮○○路、大德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再者,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員警 楊秋煌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執勤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即行填載工作記錄簿略謂:二十一時五分,○○○鎮○○路、大德路口攔查一部NLB-六八0號重型機車,經攔查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經查詢電腦車籍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一般正常之交通號誌變換燈號時,交叉路口之各個路口均會短暫同時顯示紅燈淨空路口,以避免其中一方向之車輛因黃燈或綠燈已過路口而與垂直方向行駛車輛發生碰撞。是此,異議人駕車經過本件違規地點時,仍應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可通過路口,其於雙向紅燈淨空時闖越停止線而前行,自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對於其因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警鳴笛攔查不服逃逸,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