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5年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未構成累犯),竟仍於96年4月底某日,未經許可,在網際網路上某聊天室,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當日並在臺南市○區○○路某巷內完成交易。嗣同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丙○○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丙○○因攜帶上開槍、彈,心虛逃逸,然仍為警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2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謝宜勳 、 王漢森 、 潘舜年 、 謝仁標 、 林冠宏 警詢之供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5074號槍彈鑑定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證人之證言又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鑑定書更是鑑定人員依其專業所為,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22頁),核與證人謝宜勳、王漢森、潘舜年、謝仁標、林冠宏等均證稱上開槍彈為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卷附現場照片12幀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足堪信實。又上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測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507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被告於96年4月底即購買並持有上開手槍,其持有繼續至96年5月14日11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始終了,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5年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雖其持有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但擁槍自重,仍對於社會治安不無影響,以及被告年僅18,顯然思慮欠周,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2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6.9(+-)0.5MM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507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該2顆子彈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且其中1顆已試發,無法再供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1顆未試發土造子彈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手槍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