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被告之羅玲郁律師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六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人士收受上開證件及本票。復另於九十四年五至七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路○段中華大廈租屋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路○段中華大廈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星】之人所交付之前開【丙○○】舊式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後。復另行起意,於當日,在前開租屋處」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復
考量被告乙○○為增加擔保,教唆被告甲○○於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丙○○】之簽名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雖足以損害被害人丙○○,所幸被告乙○○、甲○○均未持前開本票據以行使,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主從關係、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併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減刑後之刑。
㈣扣案之前開偽造【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