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鎮○○路○○○號前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警方舉發違規當時,已將車子停在超商前面要下車購物,車子已成停止狀態,並非行駛中,且異議人是在車子停下之後才將安全帶解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G-八五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五百四十五號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二)證人甲○○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那天我們一共四組,在中正路北向南單車道,我們四個人都是由主管帶班,主管在前面攔車,在距離五、六公尺之後有二位負責檢查,距離三公尺之後有一位同仁負責警戒,那天是主管在前面攔,有二位我是其中一位,發現有違規事實主管會作信號,我們在後面看到,就將異議人指揮到旁邊,我們主管攔停異議人的時候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過去將車子指揮到路邊的時候我看到異議人還是沒有繫安全帶。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就舉發。」、「(異議人強調他的車子是停在超商前面?)我們在距離超商約十公尺的地點攔停。」、「(你們的意思是攔停異議人不是跑去超商前面異議人車子停止的時候才臨檢?)是的。十字路口超商的大門口剛好在路口旁邊,我們攔檢的地點是在超商的後面,而且該地是單一車道,異議人是經我們攔停。」、「(你有無可能誤判異議人有繫安全帶而誤判未繫安全帶?)因為是主管攔停的,已經有比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將異議人指揮到路邊停車的過程也目睹異議人還是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供稱伊係駕車通過十字路口時遭警員攔查,當時要去超商買飲料,已過紅綠燈三分之二,因伊認為快要停車了,即提早將安全帶卸下,準備停車等情(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未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未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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