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潘金丹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住於屏東市○○路○號,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信金潘昆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履行同居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簡信金、潘昆南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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